《经济学林论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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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林论剑- 第2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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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经济学上著名的“里昂惕夫之谜”背后的原因就是“劳动雇佣资本”。一般认为,美国是一个资本充足但劳动力相对不足的国家,因此,美国在生产、出口机器设备等资本密集型产品方面具有相对优势,进口的应该是劳动密集型产品。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里昂惕夫对“赫—俄模型”进行了检验,其结果与理论判断恰好相反,他发现美国参与国际分工是建立在劳动密集型的专业化基础之上的,而不是建立在资本密集型专业化生产之上。这一检验结果与“赫—俄模型”理论推论之间的矛盾被称为“里昂惕夫之谜”。这个问题并不复杂,越是发达国家,其第三产业中软件业等知识产业所占比重越大。所以,要问为什么美国等发达国家出口的产品大多是劳动密集型产品,答案很简单,知识密集型产业也需要很多人力投入,所以反倒是劳动密集型产业,产品附加值极高(请读者注意,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密集,指的是简单的、知识水平很低的劳动。我在《比较优势理论要活用》中,批评的是把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作为比较优势产业。这与本文所说的知识密集型产业不同)。而技术落后的国家,不肯投入研发费用,只会买了别人成熟的生产线来进行操作,越是先进的设备,越是昂贵,需要的操作人员越少,所以其产品为资本密集型,产品附加值也极低。
总之,前提条件不同,得出的结论不同。单纯争论“资本雇佣劳动”或“劳动雇佣资本”,可能是没有意义的。
2003年11月9日




法律不是激励机制(1)



法律不是激励机制——与陈彩虹、张维迎等先生商榷
法律的功能并非陈彩虹、张维迎等先生概括的那么简单,它的意义非激励所能包括。法律是外生变量,并非机制设计的两个条件。进一步讲,法律应当与市场保持一定的距离,只有在市场参与者违背了它的规定或者精神的时候,它才发挥维护秩序的作用。
陈彩虹先生在《法律:一种激励机制》(载《书屋》,2005年第5期)一文认为,法律“不仅保证社会公平,调整社会财富的分配,还有着保证效率或效益,激励人们去‘做大馅饼’的功能。法律之所以具有保证效率、‘做大馅饼’的功能,在于它能够促使人们自觉、自动、自愿地将个人活动的‘外部性’内部化,进而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
认为“法律是激励机制”,并非陈彩虹先生的发明,正如他的文章已经指出的那样,张维迎教授在其论文集《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中提出:“法律的首要功能是保证效率,也就是说,如何使整个社会的蛋糕变大(或使社会成本最小)。衡量一个法律是否合理的首要标准是效率标准,而不是分配标准。”如果进一步追溯,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1973)一书早已提出:“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遍的含义——是效率。”当然,本文更关注观点问题。
法律的功能并非陈彩虹、张维迎等先生概括的
那么简单,它的意义非激励所能包括
“机制”一词即英文中的“mechanism”,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门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如:市场机制、竞争机制、用人机制等。“激励”是对产出结果的奖励,目的是为了鼓励所预期的行为或者是吸引有能力的人(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詹姆斯—莫里斯如是说)。斯蒂格利茨还将激励问题简化为“设计一种如何监督和奖励的结构”。激励机制(incentivemechanism)就是建立一套合理的有效的激励运转系统,使其达到激励的效果。
相对而言,激励机制是一个可调整、动态化的作用系统,而法律是具体的规范,要以形成文字的法律条文来体现,它相对稳定,不可随意更改,是外在约束条件,是社会人行为的底线,经济运行也不能逾越它,其他的游戏规则也是在此基础之上进行的,包括激励机制的设计和实施。也许有些“机制”会成为法律,但不能反过来说“法律”会成为机制?恐怕“机制”一词还无法涵盖法律的外延。
我并不否认,某部法律或者某个法律条文在某个时候、某种程度上对提高效率有所裨益。但是,法律的功能不是“保证”效率,它与效率并无直接关系。甚至在某个时候、某种程度上,法律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导致社会成本增加。
实际上,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使违法者受到追究,使守法者得到保护,法律的本质是正义。法律确定的是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可以做的,想做就去做;不可以做的,想做也不能做;法无明文规定授权的,政府权力不得行使;法无明文规定限权的,公民权利不得限制。法律不对人们可以做、想做且做了的给予形式上的肯定。如果说从人们的精神层面上有激励的作用,那也是道德观在激励,绝不是创制法律的最初目的,那是无心插柳的结果,是一种产生积极作用的副产品,更何况这种副产品是否能如愿生产还要看个案中的个人的修行。所以,可以说,法律与效率无关。
如果认为法律是激励机制,会导致诸多不良后果。譬如说,在这样的思想指引下,制定法律的时候单纯地考虑效率,就会因为损害了正义而抑制效率。例如,张维迎先生把法律当作激励机制以后,用来分析交通法规。他说,如果交通法规仅仅约束机动车的司机,固然能够提高他们的注意力,但对行人来说,由于缺乏约束机制,可能会不太注意交通规则,因而还是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交通法规规定机动车正常行使而行人违章,机动车的司机不承担责任,那么对机动车的司机来说就是一种正面的激励,而对行人来说就会产生一种约束机制,行人自然就会注意交通规则了。张维迎先生的分析似乎非常合理,但如果引入其他的因素,譬如道路的资源配置、交通设施的完备程度、决策的民主性等等,其观点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了。如果出台的交通法规采取张维迎先生的看法,就会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成本转到行人身上,机动车驾驶者因而减少事故预防措施,将使事故发生的概率增加,无法保障行人这一人数众多群体的合法权益,整个社会的成本就被加大了。
激励机制得以存在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委托人与
代理人分立,法律则无法确定委托人与代理人
在机制设计理论中,激励机制指的是一方(委托人)与另一方(代理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为了让另一方(代理人)按照自己设计的目标行动而设计一个契约。譬如上面谈到的雇佣例子,老板设计契约,用来激励和约束工人,老板和工人是博弈的两方。如果委托人与代理人同为一体(如老板就是工人),则这个激励机制是无效率的,且毫无意义。而且,在委托—代理分析框架中,代理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委托人设计的合约。如果拒绝,则这个博弈结束;如果接受,博弈得以继续,代理人就得按照委托人设计的契约行动,并受到契约和法律的约束。




法律不是激励机制(2)



就法律而言,很难划分委托人与代理人,甚至可以说,委托人就是代理人。因为,立法者并非不受法律的约束,法律所作用的国家或者地区,所有的人都受到法律的约束。这一点显而易见,我就不展开讨论了。
法律是外在的约束条件,并非机制设计的两个条件
众所周知,所设计的机制是否有效率,需要具备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按照委托—代理理论,一个参与人(称为委托人)想使另一个参与人(代理人)按照他的利益选择行动,就需要确定一个激励合同。委托人根据这些观测到的变量来决定合同形式,以激励代理人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
另一方面,委托人对代理人还有一个约束机制,规定事权的划分,制定科学的内控机制和合理的业务流程,保证代理人在授权的范围内,按照既定的程序来工作;保证代理人违章越权的行为能够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及时对代理人违规行为予以惩罚。
法律是外部约束条件,和机制设计并不直接相关。机制设计所说的约束机制,实际上是内部约束。原因在于,法律(特别是自然法)是社会经济运行的底线,我们讨论经济问题,是在既定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譬如老板雇佣工人,会设计激励与约束机制,但是,这些都是在既定法律框架之下进行的,在这个雇佣案例中,社会上的有些法律是保障工人权益的,可能会因为交叉而成为激励约束的一个变量;有些法律是约束工人劳动纪律的,就有可能因为交叉而成为约束机制的一个变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总称,而非特指)是激励或者约束机制。又如,对一个国家或者区域的几乎所有的人而言,在很多时候、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是外生变量。譬如,张三偏好偷盗,但是法律禁止偷盗,他自然对这样的法律没有任何的需求,但是他没有任何的改进办法,他并不能采取措施取消这种法律规定。
激励机制存在于市场之中,法律却是市场的底线
激励机制具有可设计性,它存在于市场之中。但是,法律是外部约束条件,也就是说,它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底线。现在我们都认同,现代市场经济的根本游戏规则就是法治(“法治”指的是“根据法律来治理”)的规则。法治有两层含义:第一,法治是约束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任意干预;第二,法治是为了约束个人(企业)的经济行为并创造一种环境:有秩序、稳定、公平竞争、产权界定、合同(契约)执行。所以,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法律就是维护市场经济运行的底线,就如同体育比赛一样,裁判员(类似政府)在场外进行监督,如果运动员出现违规(类似违反法律规定)行为,裁判就根据规则(法律)对违规者进行制裁。
所以,法律可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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