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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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 第1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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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6) 借款合同;

(7) 保险公司的证明;

(8) 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9) 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10) 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有关收款收据。

(1) 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2) 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有,银行应按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3.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要求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 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2)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3)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4) 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往来内地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5) 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6)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九、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符合法宝条件,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

2.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范围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使用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1) 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区),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 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 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 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 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3.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要求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根据开立存款账户的种类不同,除出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1) 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2) 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3) 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上述第(2)(3)两种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节 票据结算

一、 票据概述

1. 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具有支付功能、汇兑功能、信用功能、结算功能和融资功能。

票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的票据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在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2. 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当事人。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和法人都可充当票据当事人。

(1) 基本当事人指在票据发行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与付款人三种。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这种主体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在汇票及支票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在本票中有出票人与收款人。其中,出票人是在票据上签名、发出票据的人;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付款并记载于汇票或支票上的人;收款人是票据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记载金额的人。

(2) 非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之中而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如受让人(被背书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等。不同的票据行为产生不同的票据非基本当事人,如由于背书行为而产生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由于保证行为而产生的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所以,同一当事人可以有两个名称,即双重身份。另外,从票据流通中的相应位置来划分,票据当事人又可以分为前手和后手。背书在前的为前手,背书在后的为后手。比如甲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乙,乙再将其转让给丙,那么就甲和乙来说,甲为前手,乙为后手;就乙和丙来说,乙为前手,丙为后手。

3. 票据权利与责任

(1) 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主债务人按照票载金额支付款项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其权利主体是持票人,其主债务人是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及支票的付款人。票据债权人在向前述债务人提示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得到实现时,就可以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未获得付款或未获得承兑或其它法定原因发生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除主债务以外的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损失的权利。被追索人已经清偿,而对另外的相对人再行使追索权,称为再追索权。追索权虽然在有其他法宝原因(如不获承兑、破产宣告)时,可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但在原则上是为了票据不获付款时而设立的票据权利,一般应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时才能行使,所以称其为第二次请求权。同时,追索权的行使,不仅是为了追回票据金额,而且在支付内容上增加了有关费用,例如票据金额利息、做成拒绝证书的费用等,因此,又被称为偿还请求权。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但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2) 票据责任。票据责任是票据债务必须向持票人履行的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而应承担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其义务,是持票人取得票据金额,实现其票据权利的保证。

(3) 《票据法》对票据责任制度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明确规定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均为票据债务人,必须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二是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为票据的主债务人,负有无备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证人,汇票、本票和支票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负有连带的责任。

4. 票据行为

票据活动由票据行为所构成。票据行为是指依照法宝备件和法宝程序进行,以发生、变更和消灭票据关第,确定和实现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一般包括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保证行为。在票据行为中,有关当事人应当在票据上答章,并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行使票据权利。依法产生的票据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票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法宝的票据行为有:

(1) 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 背书。背书是指收款人民或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根据背书的目标的,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背书两类。转让背书又根据其具体目的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两种: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作的背书;质押背书是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的背书。无论何种背书都应当记载背书事项并交付票据。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背书有如下规定: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背书。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贴外签章。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票据以背书转让或者以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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