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崩溃前的大清帝国:第二任港督的中国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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崩溃前的大清帝国:第二任港督的中国笔记- 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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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死刑以下的所有案件中,年龄不足15岁者或者70岁以上者,都可以通过纳赎的方式免除刑罚。在结伙偷盗的案件中,为了发现失物,共犯提供的证据会得到采纳;实际上,如果证据有效,该名共犯不仅会被赦免罪行,还会得到其他奖赏。当然,这仅限于该名犯人是初犯的情况。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律对主犯和从犯区别对待,事前从犯受到的刑罚要轻于主犯;这一点与我们的法律制度——主从犯受到相同的惩罚——不同。不过,在谋反或大逆的案件中,中国法律对主从犯一视同仁,甚至是犯人的无辜的亲属,也一律要受到极其严厉的惩罚。至于皇帝的安全,社稷的稳定,是否因为谋反或大逆而受到威胁,谋反者或大逆者的手段是否温和,是否出于善意,法律一概不予考虑。

    为了促进宗族关系以及家庭内部关系,根据法律,在一般性的案件中,居住在同一屋檐下的亲人与仆人,如果包庇居住在一起的罪犯,或者即便是帮助他逃匿,也不会被定罪。这种规定或许出于对孔子格言——“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遵从。

    中国政府希望其子民普遍熟悉国家的法律;这种想法与我们的神职人员希望人们都懂戒律并无不同。他们的做法是,能够解释法律本质或者理解法律宗旨的百姓,如果他是第一次犯罪,而且犯下的并非谋反大逆之罪,那么,他因意外(没有恶意)而犯下的所有罪行,或者因他人的罪恶而犯下的罪行,都会得到赦免。

    《大清律例》第六篇有大量篇幅规范“断狱”事宜,为百姓提供了保护条款。如果政府官员不公正地监禁无辜百姓、拖延审判、凌虐罪囚,或者有其他枉法行为,将受到严厉的惩罚。如果罪行较轻,而罪犯在病中,则可以通过纳赎而免罪,或者在有人担保的前提下获释返家。如果罪犯年过70或不足15岁,或者长期受到病痛折磨,则禁止狱卒对其用刑。除非犯下死罪或者奸淫之罪,女性不会被收监。法律禁止对怀孕的女囚用刑;如果非要用刑,必须在其分娩百日之后进行;我们认为这是出于对婴儿的保护。

    在中国,奴仆无法享有法律提供给自由民的权利与豁免权。法律保护的是他们的主人,而不是他们。如果奴仆侵害了自由民,要从重惩罚;如果自由民侵害了奴仆,则对自由民从轻惩罚。奴弑主,奴仆将被凌迟处死,因为弑主等同于谋反;主弑奴,则罪不至死。我们发现,在欧洲的早期历史中,自由民与奴隶之间的权利对比,与现时中国的情况相同。不过,根据《刑律》第140条,除了家奴,有时所有家庭成员都会被抄没入官。政府也经常向最底层的百姓征召劳役;尽管各种法律禁止滥征劳役,但强征劳役的现象仍然普遍。马嘎尔尼使团及阿默斯特使团,都对穷人们无辜地被中国官员强制征召,不得不用纤绳为他们拖船而感到过意不去。

    罪犯持有凶器抢劫,无论凶器多么小,都会被判处死刑。在入室抢劫案件中,如果屋主杀死劫犯,属正当行为。澳门的地方治安官曾收到过一份通告;通告说,英国人对这部分法律十分清楚,而且知道如何利用相关条款。这份通告十分有效地阻止了夜间抢劫案件的发生,而在此之前,这种案件经常上演。

    针对小偷小窃的刑罚仅仅是笞刑及流放,刑罚轻重视偷窃的数额而定;而且,我们有理由认为,无论涉案金额是多少,窃贼都不会被判处死刑。相对于一般的偷窃案,“亲属相盗”受到的惩罚更轻。乔治斯汤顿爵士对此的解释是,根据中国的宗族制度,既然窃贼对其所窃财物也拥有部分权利,那么,只有当所窃财物超出他应得部分时,才能对其定罪定刑。如果这种解释恒定成立,我们可以进一步推论,偷窃远亲财物受到的惩罚,比偷窃近亲要重,因为在远亲的财物中,窃贼的应分之额更少,获罪金额因而相对更多。值得一提的是,这项规定不适用于“奴窃主”的情况。在中国,奴仆盗窃主人财物,比一般的盗窃案定刑更轻。这与我们英国的规定非常不同:理由很明显,奴仆盗窃主人的财物,非但侵犯了主人的财产,还侵害主人必要的信赖感。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法律有关“杀人”的条款,因为在广州,英国人已经多次因这些条款而受害;它已成为英国人与广州地方政府建立新型关系时需要考虑的非常重要的问题。

    中国人的特性是,喜欢秩序,厌恶混乱,因此,他们的法律对殴斗案件的处理十分严厉。如果在殴斗事件中动用了一般性的武器杀了人,则无论其有无杀人意图,都会判以绞刑。如果杀人纯属意外,也就是说,并非因殴斗而杀人,没有动用武器,事先也并未料到可能会将人杀死,那么,将会判杀人者向被害人亲属支付大约4英镑左右的罚金,以收赎自己的罪过。

    关于殴斗,还有一点必须注意,即针对所有明显的非蓄意杀人的案件,法律上有所谓“保辜限期”的规定。如果某人徒手或仅用一根木棍将人打伤,伤者过了20天的“保辜限期”之后才死亡,那么,伤人者不会被判处死刑。如果伤人者使用了利器,或者用火或者沸水致人受伤,那么,法律规定的“保辜限期”设为30天。如果用枪伤人,则为40天。如果伤势极其严重,比如全身骨头尽断,则为50天。正如《大清律例》的翻译者所言,正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利用了这项特别条款,东印度公司的某个水手才最终从意外而杀死某个中国人的案件中被解救出来。关于在广州的英国人因杀人案件而要应付的局面,我们将在后面的章节予以详述。

    在中国,父亲对子女有着生杀大权;即便是故意杀死子女,受到的惩罚也只是被杖责一顿,外加为期一年的流放而已;如果因子女忤逆而将其杀死,则完全不会受到惩罚。法律规定,子女殴打或咒骂父母,将会被判处死刑;这一点与希伯来人的做法一样。在实际生活中,因父亲拥有这项绝对的权力而导致的悲剧似乎并不常见;就整体而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足以确保这项权力不会被滥用。

    中国的法律十分重视治安,严防因口角而导致杀人事件的发生,因此,人们彼此之间拳打脚踢的殴斗,有的并不被法律定性为私人罪行,而是被定性为公共罪行,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仅发生口角并不会因犯下公共罪行而受到惩罚。这种言语上的口角似乎可以起到道德上的安全阀的作用,它的有害性不像肢体冲突那样高,但是,如果迟迟不予以解决的话,可能更不利于邻里间的和谐;在这种情况下,乡里或村里的老者通常要出面调停,使秩序重归平静。刑律对某些“骂詈”行为会进行惩罚,理由是“它可能导致争执和殴斗”;而英国法律将诽谤定性为刑事犯罪的理由,也是因为它可能会破坏“王之和平”。

    现在讲讲中国法律中有关债务的问题。法律规定了偿债期限,逾期不能偿债的债务人,将会受到笞刑。为了索债,有的债权人及其家属会住到债务人家里去,而且,只要这么做不会扰乱秩序,地方当局不会进行干涉。某位破产了的行商以这种方式招待了他的某些中国债权人,而他的欧洲债权人则向政府陈情,希望政府予以解决,最终,这位行商被判流放东北。对中国人而言,与欠本国人债相比,欠外国人债的罪行更大;真实原因在于,小心谨慎的政府实在不想再像以前一样,因为行商们欠债不还,而不得不应对外国人提出的令人尴尬的控诉与要求,或者因为外国人感到司法不公,而让自己陷入麻烦的局面之中。
第10节。针对立法的评价
    针对立法的评价

    对于《大清律例》,乔治斯汤顿爵士还有一段佳评:“读完鬼话连篇的《阿维斯陀经》或《往事书》,再读这部合理而务实的中国法典,我们似乎从黑暗重回光明,前者是昏聩的呓语,后者是智慧的结晶。中国法律的很多条款不辞冗长与琐碎,我们不知道曾经有哪一部欧洲法典能够做到如此翔实并且前后一致,可以基本做到不复杂、不偏执、不瞎编。在涉及政治自由或个人独立的所有方面,他们的法律确实存在着不幸的缺陷,但是,在我们看来,在抑制无序以及调和广大的百姓方面,它大体上是既温和又有效的。”

    在所有专制国家,这些缺陷与生俱来。因为在专制体制下,立法者不会考虑自由国家在通过每一项新法时都要考虑的问题,比如,确保新法能够以牺牲最少量的个人自由为代价,给公众带来最大的利益;在自由比道德教育更为重要,或者人们对权利的熟悉程度超过对义务的熟悉程度的国家,其法律必定使政府工作成为一项艰巨的任务。┅米┅花┅书┅库┅ ;www。7mihua。com

    乔治斯汤顿爵士认为,仅仅通过效果去评价中国的法律,就好比“只通过果实去判断一棵树;我们将会发现,中国法律的某些效果,与它是一个非常糟糕的政府的假设,或者与它的社会状态非常糟糕的假设完全不一致。”

    在述及这个问题时,斯汤顿提到曾随同阿默斯特勋爵一起访华的亨利埃利斯(Mr。Ellis),“他对波斯与印度的深刻了解使他可以对这些国家在这个方面的优劣做出令人信服的判断。他认为,无论是在政府的艺术方面,还是在社会的总体面貌方面,中国都优于亚洲其他国家;而且,中国的法律更普遍地被其百姓了解,执法也更为公平;如果对其他亚洲国家走马观花式地造访一番,不时会看到人们在野蛮的刑罚之下备受折磨和压迫的悲惨事例,而这些事例在中国难得一见;在中国,大部分人属于平民阶层;相较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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