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虎的最后100年:失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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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虎的最后100年:失乐园- 第2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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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样“诉苦”?
  本来,“诉苦”是私领域中的一种个体行为,与公共领域应该没有交集。但在土地改革时期, “诉苦”却悄然溜进公共政治领域,成为一种政治话语——诉说自己被阶级敌人*、剥削的历史,因而激起别人的阶级仇恨,同时也坚定了自己的阶级立场,就叫“诉苦”。土改运动的顺利开展,得益于“诉苦”这种政治话语的运用,而“诉苦”运动的成功,却得益于各种政治动员技术手段的展开。许多学者对*在 “诉苦”运动中运用的政治动员技术手段多有研究,而本文旨在把各种政治动员技术手段分为如下六类,即政治鼓动、物质激励、组织动员、思想重塑、文艺感染和剧场煽动,分别加以研究。
  

蒋介石至少写过9个遗嘱
作者┃陈红民     摘编┃曹林
  2009年第4期的《先锋国家历史》上,刊登了台湾传记作家王丰《蒋介石的最后岁月与真假遗嘱问题》一文,王认为,蒋逝世后公布的最后遗嘱是“补写”,是台湾官方版“政治遗嘱”,不是真正的遗嘱。曾长期服侍蒋介石与蒋经国的“贴身卫士”翁元,也对媒体称,蒋最后遗嘱是其死后由人“补写”的。王丰、翁元否定蒋介石最后遗嘱真实性的基本理由是,蒋逝世当天根本没有留下遗嘱,又不可能事先留遗嘱。翁元接受访问时还反问道:“谁敢先写好遗嘱?你怎么知道今天会死?”
  但这只是基于一般常理的推论,不能当作事实依据。王丰等人所不了解的是,蒋介石有在预计将有不测之时留遗嘱的习惯,他在晚年曾数次留遗嘱,这在其日记中有迹可寻。
  他在1971年6月写道:“审阅检查身体报告书,脑动脉血管有硬化之象,自觉亦有所病也。如医药与休息无效,则国家后事应预作安排。经国乃可继此‘复国任务’,惟其为我父子关系,不愿有此遗嘱,但其能力为静波(严家淦字,其时为“副总统”)之助手,出任‘行政院长’,则于公于私皆有益,望我党政军同志以助我之心助彼完成我光复大陆之共同使命也。”当年底,蒋介石再次留下了遗嘱。这次是单独写在一张纸上,夹在1971年日记本中,形式上更像“遗嘱”。全文如下:“今后政府组织:一、以家淦继任‘总统’。二、以经国任‘行政院长’兼‘三军总指挥’。三、党务应集体领导。中正 12月23日”。用了“今后政府组织”、“继任”等词,显然是做最后的交待。
  从蒋介石的个性与生活习惯,其最后遗嘱在其过世后第一时间即公布原件,且有宋美龄、“副总统”及“五院院长”签字等程序看,1975年蒋介石的最后遗嘱是真实的,绝非“伪造”。
  2004年斯坦福大学胡佛研究院开放的宋子文日记中,首次披露西安事变时蒋介石曾写有遗嘱交宋子文,但没有遗嘱的具体内容,之后开放的蒋介石日记中则有其所写三份遗嘱的全文。蒋认为张学良、杨虎城的行为是“叛乱”,必须严惩,要求南京政府急速进兵*。但他知道这会更加危及自己的生命安全,在此生死未卜之际,写了三份遗嘱。
  蒋日记中最早出现遗嘱的记载是在1920年3月,当时他在援闽粤军中任职,时常感到“受小人排挤”,郁闷不得志,故立遗嘱。第二次出现有关遗嘱的记载是1922年,蒋决心南下护卫“蒙难”的孙中山,临行前抱有去无回之决心,20日“上午写静江遗嘱事”,将家事托付好友张静江。另有一个内容完整的遗嘱,写于“九.一八”事变发生后,蒋当时感到“内忧外患相逼”,怕自己“万一不测”。
  由以上概述可见,蒋介石年轻时就已留有遗嘱,从1920年至1975年这55年中至少写过9个遗嘱(其中3个具体内容不详)。至于他缘何“爱写”遗嘱,他有什么样的生死观,则是需要另外探讨的问题。 ■
  (原文题为《蒋介石遗嘱知多少》,载于《近代史研究》2010年第3期)
  

凭什么限制法官候选人的言论自由(1)
——明尼苏达州共和党诉怀特案
  (Republican Party of Minnesota v。 White)(2002)
  受司法伦理限制,美国法官对待审、在审、已审案件必须慎言,否则将受司法惩戒。但是,如果某人参与法官竞选,肯定要向选民介绍、阐明本人的司法理念,其间难免涉及个案评说。这种情形下,评点个案究竟算不算违反司法伦理呢?如果不算,是否意味着人们在竞选法官时,可以任意就个案发言?如果算,是否属于限制参选者言论自由,进而影响其选举表现?上述假设并非空想,而是联邦最高法院2002年审理的一起真实案件。
  事情要从明尼苏达州的法官选举制度说起。明尼苏达州自建立以来,州法官向来由民选产生。根据明州最高法院1974年制定的法官选举规范,“任何司法职位候选人,包括现任法官在内,都不可就争议性法律、政治议题公开发表看法。”违反该规定者,现任法官将被调职、罚薪,其他人可能被吊销律师执照。此规定又被简称为“宣示条款(Announce Clause)”。
  1998年,明州一位名叫格雷戈里·沃索尔的共和党人在参加法官竞选时,感觉深受“宣示条款”桎梏,想就某个案子谈个看法,都得思虑再三,生怕越雷池一步,不能像总统或议员候选人那样畅所欲言,此人也是直肠子,干脆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宣示条款”违反宪法,属无效条款。巧的是,明州共和党也认为,由于“宣示条款”处处设限,导致候选人不敢直白表达司法立场,该党无从决定该支持谁,或是反对谁,也要求法院判这一条款违宪。
  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中,联邦地方法院及上诉法院都认为“宣示条款”不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裁定明州共和党败诉。明州共和党只好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2002年,联邦最高法院以5…4票的微弱差距,就此案做出裁判。代表多数方撰写判决意见的,是向来以文笔犀利著称的斯卡利亚*官。他分三个层次,抽丝剥茧,逐层分析了“宣示条款”是否违宪的问题。
  首先,欲判断“宣示条款”是否侵犯言论自由,必须得厘清它到底禁止的是什么样的言论。斯卡利亚认为,明州最高法院确立的“宣示条款”,主要禁止法官候选人就具体个案表示法律见解,在这一前提下,法官候选人所能表示意见的范围,只限于自己的性格、教育、工作习惯,及如何处理司法行政事务等议题。
  那么,“宣示条款”能否促进司法公正呢?斯卡利亚认为,既然“宣示条款”限制了候选人部分言论自由,那么,判断其是否违宪,就得看这种限制是否合理,能否实现更优越的利益,也即司法公正。如果存在更优越的利益,就说明这种限制是必要的。问题在于,究竟什么是司法公正,向来缺乏确定标准。参选法官者,多数都上了年纪,对重*律议题已经形成自己的看法,即使就个案发表见解,也不会令人质疑其未来的公正性。而且,候选人在竞选法官前,多数以写文章或发表演讲形式,表露过本人的司法立场。从这一点来看,限制其选举期间的言论自由,没有太大意义。因此,所谓“更优越的利益”并不存在。
  最后,限制法官候选人在选举程序中的言论,是否属于普遍现象?斯卡利亚从实证角度阐述,由于普通法具有造法功能,美国法官的功能与立法者相差不大,因此法官选举制度与一般政治性选举(如议员选举)没有太大区别,犯不着对法官言论做太多限制。而且,在美国,限制法官候选人选举言论的州并不多,历史也不长,相关条款不具有“普世长久性”。

凭什么限制法官候选人的言论自由(2)
综上所述,多数方*官认为,“宣示条款”限制了参选者的言论自由,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属无效条款。如果各州试图限制竞选人言论,必须符合严格审查的标准。
  位于少数方的金斯伯格*官撰写了异议意见。意见开头,金斯伯格首先强调了司法权的特性:无论联邦法官还是州法官,都不代表人民、政党、社区或个人,而是代表法律本身。法官的任务,是依据个案事实,中立适用法律,必要时甚至要违背多数人民意志。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官选举不能与竭力逢迎民意的政治选举划上等号。限制法官候选人言论自由,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金斯伯格进一步指出,如果是政治选举,候选人向选民做承诺,是理所当然之事。但若是选法官,就应限制候选人的承诺行为。法官候选人如果在竞选中做过承诺,以后为争取留任或连任,势必要竭力兑现诺言,一旦诺言与当事人利益或正当法律程序相悖,就有可能损害司法公正,使人民对司法丧失信任。多数意见认为竞选言论与司法公正没有关系,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由于事关重大,奥康纳*官发布了协同意见。奥康纳认为,以选举形式产生法官,本身就影响司法公正。由于法官定期改选,每起案件的判决结果都可能影响到法官的个人利益,自然会动摇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所以,有问题的是法官选举制度本身,而非竞选言论。 其实,奥康纳*官一直对法官选举制度有意见,认为这种做法有可能导致法官被政党或利益集团操纵,不过,作为*官,奥康纳只能通过判决意见提出看法,不能有所作为。退休之后,奥康纳无官一身轻,从2008年开始,即提出“拯救我们的法院”的呼吁,积极参加各州法官选举制度的改革工作。
  笔者部分赞同奥康纳*官的意见。的确,既然是竞选,候选人当然应表明本人在重大司法问题上的立场,否则,选民根本没有办法做出理性决断。比如,一个候选人不可能只是大谈特谈自己将如何如何恪尽职守、依法办案,因为选民期待的,是他对堕胎、持枪、种族平权或死刑等问题的立场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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