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第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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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第二卷- 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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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正直的人对一切人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对他遵守

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造成了坏人的幸福和正直的人的不

幸罢了。因此,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来把权利与义务结合在

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在自然状态中,一切都

是公共的,如果我不曾对一个人作过任何允诺,我对他就没

有任何义务;我认为是属于别人的,只是那些对我没有用处

的东西。但是在社会状态中,一切权利都被法律固定下来,情

形就不是这样的了。

然则,法律究竟是什么呢?只要人们仅仅满足于把形而

上学的观念附着在这个名词之上的时候,人们就会始终是

百思不得其解;而且,纵使人们能说出自然法是什么,人们

也并不会因此便能更好地了解国家法是什么。

我已经说过,对于一个个别的对象是绝不会有公意的。

事实上,这种个别的对象不是在国家之内,就是在国家之外。

如果它是在国家之外,那末这一外在的意志就其对国家的关

系而言,就绝不能是公意;如果这一个别对象是在国家之内,

则它便是国家的一部分:这时,全体和它的这一部分之间便

以两个分别的存在而形成了一种对比关系,其中的一个就是

这一部分,而另一个则是减掉这一部分之后的全体。但是全

体减掉一部分之后,就绝不是全体;于是只要这种关系继续

存在的话,也就不再有全体而只有不相等的两个部分;由此

可见,其中的一方的意志比起另一方来,就绝不会更是公意。

但是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是考

虑着他们自己了;如果这时形成了某种对比关系的话,那也

只是某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对于另一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

象之间的关系,而全体却没有任何分裂。这时人们所规定的

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正是这

种行为,我就称之为法律。

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

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

及个别的行为。因此,法律很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

却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

若干等级,甚至于规定取得各该等级的权利的种种资格,但

是它却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入某个等级之中;它可以确立一

种王朝政府和一种世袭的继承制,但是它却不能选定一个国

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总之,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

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

根据这一观念,我们立刻可以看出,我们无须再问应该

由谁来制订法律,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我们既无须问

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无

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本人不公正

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

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

我们还可以看出,法律既然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

的普遍性,所以一个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

能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于某个个别对象所发出的号令,

也绝不能成为一条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那不是主权的

行为,而只是行政的行为。

因此,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

——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唯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

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制

的;我随后就将阐明政府是什么。

确切说来,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

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

组成社会的人们。然而这些人该怎样来规定社会的条件呢?是

由于突然灵机一动而达成共同一致的吗?政治体具备一个可

以表达自己意志的机构吗?谁给政治体以必要的预见力来事

先想出这些行为并加以公布呢?或者,在必要时又是怎样来

宣告这些行为的呢?常常是并不知道自己应该要些什么东西

的盲目的群众,——因为什么东西对于自己好,他们知道得

太少了,——又怎么能亲自来执行像立法体系这样一桩既重

大而又困难的事业呢?人民永远是愿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

民自己却并不能永远都看得出什么是幸福。公意永远是正确

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所以

就必须使它能看到对象的真相,有时还得看到对象所应该呈

现的假象;必须为它指出一条它所寻求的美好道路,保障它

不至于受个别意志的诱惑,使它能看清时间与地点,并能以

遥远的隐患来平衡当前切身利益的引诱。个人看得到幸福却

又不要它;公众在愿望着幸福却又看不见它。两者都同等地

需要指导。所以就必须使前者能以自己的意志顺从自己的

理性;又必须使后者学会认识自己所愿望的事物。这时,公

共智慧的结果便形成理智与意志在社会体中的结合,由此才

有各个部分的密切合作,以及最后才有全体的最大力量。正

是因此,才必须要有一个立法者。

第七章 论立法者

为了发现能适合于各个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则,就需要

有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

的最高的智慧;它与我们人性没有任何关系,但又能认识人

性的深处;它自身的幸福虽与我们无关,然而它又很愿意关

怀我们的幸福;最后,在时世的推移里,它照顾到长远的光

荣,能在这个世纪里工作,而在下个世纪里享受。要为人类

制订法律,简直是需要神明。

卡里古拉根据事实所做的推论,柏拉图则根据权利而在他的

《政治篇》中以同样的推论对他所探求的政治人物或者作人

君的人物做出了规定。但是,如果说一个伟大的国君

真是一个罕见的人物,那末一个伟大的立法者又该怎样呢?

前者只不过是遵循着后者所规划的模型而已。一个是发明机

器的工程师,另一个则只不过是安装机器和开动机器的工匠。

孟德斯鸠说过:“社会诞生时是共和国的首领在创设制度,此

后便是由制度来塑造共和国的首领了。”

敢于为一国人民进行创制的人,——可以这样说——必

须自己觉得有把握能够改变人性,能够把每个自身都是一个

完整而孤立的整体的个人转化为一个更大的整体的一部分,

这个个人就以一定的方式从整体里获得自己的生命与存在;

能够改变人的素质,使之得到加强;能够以作为全体一部分

的有道德的生命来代替我们人人得之于自然界的生理上的独

立的生命。总之,必须抽掉人类本身固有的力量,才能赋予

他们以他们本身之外的、而且非靠别人帮助便无法运用的力

量。这些天然的力量消灭得越多,则所获得的力量也就越大、

越持久,制度也就越巩固、越完美。从而每个公民若不靠其

余所有的人,就会等于无物,就会一事无成;如果整体所获

得的力量等于或者优于全体个人的天然力量的总和,那么我

们就可以说,立法已经达到了它可能达到的最高的完美程度

了。

立法者在一切方面都是国家中的一个非凡人物。如果

说由于他的天才而应该如此的话,那末由于他的职务他也

同样应该如此。这一职务决不是行政,也决不是主权。这一

职务缔造了共和国,但又决不在共和国的组织之内;它是一

种独特的、超然的职能,与人间世界毫无共同之处;因为号

令人的人如果不应该号令法律的话,那末号令法律的人也就

更不应该号令人;否则,他的法律受到他的感情所支配,便

只能经常地贯彻他自己的不公正,而他个人的意见之损害他

自己的事业的神圣性,也就只能是永远不可避免。莱格古士

为他的国家制订法律时,是先逊位然后才着手的

。大多数希腊城邦的习惯都是

委托异邦人来制订本国的法律。近代意大利的共和国每每仿

效这种做法;日内瓦共和国也是如此,而且结果很好。在罗

马最辉煌的时期,就可以看出暴政的种种罪恶已经在它的内

部复活,也可以看出它已经快要灭亡,因为立法权威与主权

权力已经都结合在同样那些人的身上了。

然而十人会议本身却从来没有要求过仅其他们自身的权

威,便有通过任何法律的权利。他们向人民说:“我们向你们

建议的任何事情,不得你们的同意就决不能成为法律。罗马

人啊,请你们自己制订会给你们造福的法律吧!”

因此,编订法律的人便没有、而且也不应该有任何的立

法权利,而人民本身即使是愿意,也绝不能剥夺自己的这种

不可转移的权利;因为按照根本公约,唯有公意才能约束个

人,而我们又无法确定个别意志是符合公意的,除非是已经

举行过了人民的自由投票。这一点我已经谈过了,但重复一

遍并不是没有用的。

这样,人们就在立法工作中发现同时似乎有两种不相容

的东西:它既是一桩超乎人力之上的事业,而就其执行来说,

却又是一种形同无物的权威。

这里还有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困难。智者们若想用自己的

语言而不用俗人的语言来向俗人说法,那就不会为他们所理

解。可是,有千百种观念是不可能翻译成通俗语言的。太概

括的观念与太遥远的目标,都同样地是超乎人们的能力之外

的;每一个个人所喜欢的政府计划,不外是与他自己的个别

利益有关的计划,他们很难认识到自己可以从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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