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正直的人对一切人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对他遵守
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造成了坏人的幸福和正直的人的不
幸罢了。因此,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来把权利与义务结合在
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在自然状态中,一切都
是公共的,如果我不曾对一个人作过任何允诺,我对他就没
有任何义务;我认为是属于别人的,只是那些对我没有用处
的东西。但是在社会状态中,一切权利都被法律固定下来,情
形就不是这样的了。
然则,法律究竟是什么呢?只要人们仅仅满足于把形而
上学的观念附着在这个名词之上的时候,人们就会始终是
百思不得其解;而且,纵使人们能说出自然法是什么,人们
也并不会因此便能更好地了解国家法是什么。
我已经说过,对于一个个别的对象是绝不会有公意的。
事实上,这种个别的对象不是在国家之内,就是在国家之外。
如果它是在国家之外,那末这一外在的意志就其对国家的关
系而言,就绝不能是公意;如果这一个别对象是在国家之内,
则它便是国家的一部分:这时,全体和它的这一部分之间便
以两个分别的存在而形成了一种对比关系,其中的一个就是
这一部分,而另一个则是减掉这一部分之后的全体。但是全
体减掉一部分之后,就绝不是全体;于是只要这种关系继续
存在的话,也就不再有全体而只有不相等的两个部分;由此
可见,其中的一方的意志比起另一方来,就绝不会更是公意。
但是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是考
虑着他们自己了;如果这时形成了某种对比关系的话,那也
只是某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对于另一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
象之间的关系,而全体却没有任何分裂。这时人们所规定的
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正是这
种行为,我就称之为法律。
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
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
及个别的行为。因此,法律很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
却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
若干等级,甚至于规定取得各该等级的权利的种种资格,但
是它却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入某个等级之中;它可以确立一
种王朝政府和一种世袭的继承制,但是它却不能选定一个国
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总之,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
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
根据这一观念,我们立刻可以看出,我们无须再问应该
由谁来制订法律,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我们既无须问
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无
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本人不公正
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
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
我们还可以看出,法律既然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
的普遍性,所以一个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
能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于某个个别对象所发出的号令,
也绝不能成为一条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那不是主权的
行为,而只是行政的行为。
因此,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
——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唯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
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制
的;我随后就将阐明政府是什么。
确切说来,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
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
组成社会的人们。然而这些人该怎样来规定社会的条件呢?是
由于突然灵机一动而达成共同一致的吗?政治体具备一个可
以表达自己意志的机构吗?谁给政治体以必要的预见力来事
先想出这些行为并加以公布呢?或者,在必要时又是怎样来
宣告这些行为的呢?常常是并不知道自己应该要些什么东西
的盲目的群众,——因为什么东西对于自己好,他们知道得
太少了,——又怎么能亲自来执行像立法体系这样一桩既重
大而又困难的事业呢?人民永远是愿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
民自己却并不能永远都看得出什么是幸福。公意永远是正确
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所以
就必须使它能看到对象的真相,有时还得看到对象所应该呈
现的假象;必须为它指出一条它所寻求的美好道路,保障它
不至于受个别意志的诱惑,使它能看清时间与地点,并能以
遥远的隐患来平衡当前切身利益的引诱。个人看得到幸福却
又不要它;公众在愿望着幸福却又看不见它。两者都同等地
需要指导。所以就必须使前者能以自己的意志顺从自己的
理性;又必须使后者学会认识自己所愿望的事物。这时,公
共智慧的结果便形成理智与意志在社会体中的结合,由此才
有各个部分的密切合作,以及最后才有全体的最大力量。正
是因此,才必须要有一个立法者。
第七章 论立法者
为了发现能适合于各个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则,就需要
有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
的最高的智慧;它与我们人性没有任何关系,但又能认识人
性的深处;它自身的幸福虽与我们无关,然而它又很愿意关
怀我们的幸福;最后,在时世的推移里,它照顾到长远的光
荣,能在这个世纪里工作,而在下个世纪里享受。要为人类
制订法律,简直是需要神明。
卡里古拉根据事实所做的推论,柏拉图则根据权利而在他的
《政治篇》中以同样的推论对他所探求的政治人物或者作人
君的人物做出了规定。但是,如果说一个伟大的国君
真是一个罕见的人物,那末一个伟大的立法者又该怎样呢?
前者只不过是遵循着后者所规划的模型而已。一个是发明机
器的工程师,另一个则只不过是安装机器和开动机器的工匠。
孟德斯鸠说过:“社会诞生时是共和国的首领在创设制度,此
后便是由制度来塑造共和国的首领了。”
敢于为一国人民进行创制的人,——可以这样说——必
须自己觉得有把握能够改变人性,能够把每个自身都是一个
完整而孤立的整体的个人转化为一个更大的整体的一部分,
这个个人就以一定的方式从整体里获得自己的生命与存在;
能够改变人的素质,使之得到加强;能够以作为全体一部分
的有道德的生命来代替我们人人得之于自然界的生理上的独
立的生命。总之,必须抽掉人类本身固有的力量,才能赋予
他们以他们本身之外的、而且非靠别人帮助便无法运用的力
量。这些天然的力量消灭得越多,则所获得的力量也就越大、
越持久,制度也就越巩固、越完美。从而每个公民若不靠其
余所有的人,就会等于无物,就会一事无成;如果整体所获
得的力量等于或者优于全体个人的天然力量的总和,那么我
们就可以说,立法已经达到了它可能达到的最高的完美程度
了。
立法者在一切方面都是国家中的一个非凡人物。如果
说由于他的天才而应该如此的话,那末由于他的职务他也
同样应该如此。这一职务决不是行政,也决不是主权。这一
职务缔造了共和国,但又决不在共和国的组织之内;它是一
种独特的、超然的职能,与人间世界毫无共同之处;因为号
令人的人如果不应该号令法律的话,那末号令法律的人也就
更不应该号令人;否则,他的法律受到他的感情所支配,便
只能经常地贯彻他自己的不公正,而他个人的意见之损害他
自己的事业的神圣性,也就只能是永远不可避免。莱格古士
为他的国家制订法律时,是先逊位然后才着手的
。大多数希腊城邦的习惯都是
委托异邦人来制订本国的法律。近代意大利的共和国每每仿
效这种做法;日内瓦共和国也是如此,而且结果很好。在罗
马最辉煌的时期,就可以看出暴政的种种罪恶已经在它的内
部复活,也可以看出它已经快要灭亡,因为立法权威与主权
权力已经都结合在同样那些人的身上了。
然而十人会议本身却从来没有要求过仅其他们自身的权
威,便有通过任何法律的权利。他们向人民说:“我们向你们
建议的任何事情,不得你们的同意就决不能成为法律。罗马
人啊,请你们自己制订会给你们造福的法律吧!”
因此,编订法律的人便没有、而且也不应该有任何的立
法权利,而人民本身即使是愿意,也绝不能剥夺自己的这种
不可转移的权利;因为按照根本公约,唯有公意才能约束个
人,而我们又无法确定个别意志是符合公意的,除非是已经
举行过了人民的自由投票。这一点我已经谈过了,但重复一
遍并不是没有用的。
这样,人们就在立法工作中发现同时似乎有两种不相容
的东西:它既是一桩超乎人力之上的事业,而就其执行来说,
却又是一种形同无物的权威。
这里还有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困难。智者们若想用自己的
语言而不用俗人的语言来向俗人说法,那就不会为他们所理
解。可是,有千百种观念是不可能翻译成通俗语言的。太概
括的观念与太遥远的目标,都同样地是超乎人们的能力之外
的;每一个个人所喜欢的政府计划,不外是与他自己的个别
利益有关的计划,他们很难认识到自己可以从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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