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著名法庭辩论实录》

下载本书

添加书签

世界著名法庭辩论实录- 第66部分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素文开了“复方冬眠灵 
100mg,肌注”的处方,并在处方上注明:“家属要
求安乐死。”王明成也以家属全权代表的身份在处方上签字:“儿子王明成
6月 
28日 
9点 
40分”,以示对行为负责。

处方开出后,蒲让实习医生蔡某执行。在操作时,蔡某故意将 
1/4的药
液排在地下。

注射后,家属王晓玲问蒲:“啥时可以咽气?”蒲答:“看 
12点以后咋
样。若不行,可让当班医生再补一针。”

到了下午 
1时和 
3时,王明成兄妹见其母还未咽气,便再次找到值班医
生李海华,对其说:”蒲大夫走时交待过,若 
12点以后还未咽气,让你再补
一针。”李便按蒲的原方,又开了复方冬眠灵 
100mg,让护士赵某给注射。

6月 
29日清晨 
5时,夏素文的心脏停止了跳动。

1990年 
3月 
15日至 
17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审理。公讼
人指控蒲连升、王明成两人犯有故意杀人罪。

“平民律师”为我国首例“安乐死”辩护

我国当代著名律师张赞宁为被告辩护。他不仅在法学界享有盛名,而且
还深谙医道。他曾“提前介入”一起伤害致死案,为一嫌疑犯洗清冤情,恢
复了自由。为震惊全国的内蒙“切肝案”仗义执言,而获满堂喝采。素有“正
义之神”与“平民律师”的美誉。

他为我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辩护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蒲连升的委托,担任其辩
护人。根据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及我国法律的规定,我认为,检察机关对被


告人蒲连升、王明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是无罪的。为

告人蒲连升、王明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是无罪的。为

一、冬眠灵与患者夏素文的死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起诉书认定夏素文的主要死因是肝性脑病。对此,本辩护人没有异议。
但是起诉书认定“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患者的死亡”,
我认为,这并没有事实依据。

本辩护人认为,夏素文的死因,完全是由于疾病本身,即肝硬化晚朗,
肝细胞高度衰竭,最后并发肝性脑病所致。夏的死与冬眠灵之间,并没有必
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的多次供述以及大量的证人证言,
均已证明了病人夏素文的肝硬化已到晚期,死亡将不可避免。。。而夏素文
两次接受药物总量仅为 
87。5mg。这个剂量比照药典的正常治疗给药剂量(25—50mg/次及 
100—200mg/日)仍在正常允许范围。还应看到,患者最后一次
接受 
50mg冬眠灵的时间距死亡时间间隔 
14小时,而此时药物的最强作用时
间已经过去,结合患者死亡过程中始终没有呼吸抑制及血压下降,与之相反,
患者体温却异常升高,这种表现与冬眠灵的药理作用难以吻合,可见夏之死
并非由此直接引起。

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死因分析)
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的评价

总的说来,《意见书》对本案的鉴定是客观公正的。尤其是在“案情摘
要”、“病历摘抄”、“调查补充材料”及“死亡经过”等事实的认定上,
是较为全面客观和无可挑剔的。但是,《意见书》也存在个别用语不够严谨
和以推理代替事实的地方。。

然而遗憾的是,在《意见书》最后结论中,却出现了“冬眠灵仅加深了
患者的昏迷程度”的字眼。在这里,鉴定人员从前边的“可加深”一语中推
断出了“仅加深”的结论,在字义上就发生了质的变化。“可”者,仅仅是
一种可能,而“可能”并不等于“必然”。但“仅加深”一词,其含义就不
一样了。它至少起了点“加深患者昏迷,促进死亡的作用”。我认为,鉴定
人犯了一个“将可能当作必然”的逻辑错误,违背了逻辑学的充足理由律,
也与《意见书》在前面分析的病人在临终前的表现“与冬眠灵的药理作用难
以吻合”的结论自相矛盾。本案的真实情形是:①两次用冬眠灵在一个很安
全的系数范围内;②两针所间隔的时间前后 
6小时,而该药在体内的维持时
间也正好是 
6个小时左右(见《新编药物学》第 
12版第 
239页);③第 
1
次用药后,并没发现病人有任何不良反应;④在第二次用药后,经过了 
14
个小时病人才死亡。而在这 
14小时中,也没发现有任何与冬眠灵可以相吻合
的临床表现。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怎能断定“冬眠灵促进了病人的死亡”呢?

在这里,我提请法庭注意,我国的法律规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决不能
以推理为依据,何况这种推理在逻辑上也是错误的。

三、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了“违背我国法律的安乐死”,实际上并非“安
乐死”所致,即使病人的死是由于“安乐死”所致,我认为,被告人也是无
罪的。

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律虽未对“安乐死”作出认可,但也没有明文禁止。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如
果一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对社会有利,那么就缺乏犯罪的基本特


征,因此,这种行为就是无罪的。本案中,被告人蒲连升只是为了减轻一个
无可救药、生命垂危的病人临死时的痛苦,采取了一些人道主义的措施,根
本就谈不上什么社会危害性。

征,因此,这种行为就是无罪的。本案中,被告人蒲连升只是为了减轻一个
无可救药、生命垂危的病人临死时的痛苦,采取了一些人道主义的措施,根
本就谈不上什么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并不是“安乐死”案件,夏素文的死与被告蒲
连升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即使这是
一起“安乐死”事件,也并不违法,因为“安乐死”行为不仅不具备社会危
害性,而且对社会有利,因此不构成犯罪。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这场法庭辩论是由我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引起的,由于“安乐死”
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且尚未被我国法律认可,所以该案引起广泛的关注,自
是理所应当的事。但为“安乐死”张目正名,却并不是律师的目的,于是作
为被告辩护律师的张赞宁,其实首先是避开了“安乐死”这个敏感的话题,
以免引起一些不必要的争论,而使案件的审理搁浅。他首先用事实和医学道
理证明病人之死完全是由疾病所致,与被告开的“冬眠灵”无关,所以该案
其实并不是一个“安乐死”的案子。再为“安乐死”辩护,推断即使病人的
死是由于“安乐死”所致,被告也是无罪的,因为他们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这样的辩护自然是言之有据,持之以理,易为法庭和社会接受。


中国文坛首起小说诽谤案

中国文坛首起小说诽谤案

这是我国文坛首起被处以刑罚的小说诽谤案。它在海内外引起关注。

1986年。。 2月,厦门青年女作家唐敏在南京《青春》文学月刊上,发表了
中篇小说《太姥山妖氛》。小说叙述了一个稀奇古怪的故事:大队民兵营长
王练忠为碾米机加油不慎被电动机传送带挤死,而此时,阿中老汉承包的耕
牛生下一头小牛。溪村人把这偶然的死与必然的生联系起来,制造出“练忠
牛”事件,酿成了一场个人目眩的妖气。由于在小说中,主人公是现实生活
中的真名真姓,故事发生地又用了真实地名,引起当时的武装部长朱良发的
不满,他状告小说作者唐敏犯了诽谤罪。

福建律师许琼琳在法庭上为被告作了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主要围绕小说《太姥山妖氛》犯有诽谤罪引起的问题,因此我想就
小说与现实的联系进行如下辩护。

一、依照我国法律对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求,即:(1)行为人在客观方
面必须具有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损毁他人名誉人格的行为。这一行为的
关键在是否凭空编造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本来就存在的客观事实,而
不是捏造的,则不能构成诽谤罪。(2)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的故意,
并且有损害他人名誉人格的目的。如果散布的仅是道听途说或者仅是传闻的
事又未经核对,而将此作为谈话或写作的资料加以传播,但没有损害他人名
誉人格的目的,也不能构成诽谤罪。据以上理解,我认为,唐敏尚不具有对
本案本位原告包括死者王练忠进行诽谤中伤的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唐敏
没有实施原告控告的那些诽谤行为,也就是唐敏小说所描述的整个事件,其
事实并不是唐敏所编造的。

二、唐敏不具有诽谤故意,从原告的诉状看,原告指认唐敏具有诽谤故
意的论述十分模糊。(许律师详细剖析了三位自诉人的诉状)唐敏不具有实
施诽谤的行为,理由:(1)唐敏离开插队的乡村时,王练忠还活着,还没
有被谣传变成牛。王练忠死时,唐敏已经不在农村,回到了福州。唐敏写小
说时已是在王练忠死后被谣传变牛之事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涉及原告一家的
行为举止的传闻之后很久。显而易见所有事实,都不是唐敏能够无端捏造得
出来的。唐敏不具有在当时当地兴起谣传王练忠变牛的行为,因此,也就不
能认定这一谣传的责任和后果应由唐敏来承担。(2)小说中所述说的事件,
并非是原告认为的子虚乌有的事。(许律师引述了一系列证词)上述证人证
明,在当时王练忠确有如小说所描述的吊打村民,抓人关人,扫荡宴席,割
资本主义尾巴,伤害欺压群众而被农民谣传变牛之

小提示:按 回车 [Enter] 键 返回书目,按 ← 键 返回上一页, 按 → 键 进入下一页。 赞一下 添加书签加入书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