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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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03期- 第2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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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在婚姻法中只能规定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而不宜规定罪名与刑罚。即使确实有必要对实践中存在的“包二奶”问题加以制裁,也应当通过修改刑法或者由全国人大通过颁布单行的刑事法律加以解决。
  第二,对“包二奶”的行为按重婚罪处理,还存在一个法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与婚姻的概念相冲突。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包二奶”行为,既不符合婚姻法定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婚姻法定的形式要件,因此并不是一种婚姻。
  第三,“包二奶”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产生的原因也各不相同,若在婚姻法中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对各种“包二奶”行为都予以惩罚,那么这种“一刀切”的规定不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
  第四,“包二奶”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概念,甚至不是一个严禁的法律概念,在实践中,“包二奶”行为与通奸行为常常很难区别。如果把通奸行为作为刑事犯罪处罚,则未免打击面太大。若婚姻法中规定对“包二奶”的行为都按重婚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
  必须看到,“包二奶”的行为尽管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毕竟这种行为还没有对一夫一妻制形成公开的挑战。对这种行为主要还是应当通过党纪政纪处理以及道德规范约束,而不宜采用刑法的制裁措施。
  李银河(中国社会科学院):
  婚外性关系是违反婚约的,是不道德的,有婚外性行为一方往往造成无婚外性行为一方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极大的愤慨。因此,对于一些人由此产生的用法律来惩罚婚外性关系的想法我可以理解,但即使如此,我认为这种想法是不妥当的,理由有三:
  首先,实施惩治婚外性关系的法律是否可能。
  从统计上看,婚外性关系在已婚人群中占有较大的比例。根据澳大利亚的统计,一生中有过婚外性关系的人数在已婚者中占到43%。在中国,1989年我做过一个北京市的随机抽样调查,承认有过婚外性活动的人数比例是6.4%。随着时间的推移,老一辈的谢世,婚外性关系在已婚人群中所占的比例预计会有较大的提高。
  中国有俗话说:法不责众。既然婚外性行为属于在人口中有相当大比例的人都会有的行为,一旦把它规定为非法,执行起来就会有困难。
  其次,建立惩治婚外性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否应当。
  任何惩治婚外性关系的法律,其实质必定是通奸法。在我看来,惩罚婚外性关系的最好办法就是离婚。如果要恢复专门针对婚外性行为的通奸法,就未免过于倒退。现在全世界除了很疯狂的宗教狂热政权之外,很少有实行通奸法的。我们总不至于要回到中世纪去吧。
  最后,应否动用国家权力规范私生活。福柯说过,性是没有任何一种权力能够忽视的资源。把处置婚外性关系的权力交给警察和国家,无疑是每一个人自由生活空间的缩小。在增加对婚外性关系的法律惩罚建议中,最可悲的是,这种建议并不是国家提出来的,而是一些普通人提出来的。我们不得不为福柯的洞察力所震惊:权力并不是集中在某一群人或某几个人手中,它在一个提出要用法律来惩罚某种行为的普通人的头脑之中运作;压制并不仅仅来自国家,而且来自我们自己。
  “把恺撒的东西还给恺撒,把上帝的东西还给上帝。”这句西方谚语的意思是说,世俗领域的事情由世俗的政权管辖,精神领域的事情由教会管辖。借用这句谚语,多数专家学者的共识是:该由法律解决的问题由法律解决;该由道德规范的问题由道德规范。
  即使是后来被社会学者认为偏于保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法学专家建议稿)第一、二稿,也没有将“包二奶”等婚外情划人重婚范围。
  《法学专家建议稿》的主要起草者之一杨大文,在谈到这个问题时,对我说:“我认为,扩大重婚和重婚罪的范围是不可取的,退一步说,即使要扩大,那也是刑事立法的事情。当时在起草《法学专家建议稿》时,有些团体和个人,希望能在法律 条文里写上对‘包二奶’、‘第三者’行为的遏制,被我们抵制了。”
  经过广泛仙求意见,经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第十九次、第二十一次三次会议的反复讨论,二OO一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五处对重婚、“包二奶”、“第三者”插足等现象,进行了正面或侧面、直接或间按的遏制和法律援助。
  其一,在《总则》小们导:“大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尽管有人认为这条实际上是道德法则,因为它在原则上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高于道德底线。虽然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不能混为——谈,但法律本身即具有道德指向作用,强调夫妻双力“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有利于家庭稳定、和谐及遏止婚外情、“包二奶”等违反—‘夫——妻制的行为。这一条作为宣言出现在法律中,具有感召力的努力目标。
  其二,在《总则》中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条原来的表述为:“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夫——妻制的行为”。有的常委委员认为,哪些属于“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应当进一步明确;有的常委委员认为,“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情况较为复杂,应当区别情况通过法律、常纪、政纪、道德、教育等多种手段、多种渠道予以遏止。考虑到——列举违反一夫—妻制的行为比较困难,最后确定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其三,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察,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其四,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那些重婚、“包二奶”者,违反了婚姻义务理应承担的责任,就应付出经济成本。加重了对重婚、“包二奶”过错的经济惩罚力度,保护了无过失方的合法经济利益。
  其五,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配偶者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受害方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它对于受害者一方迅速摆脱不幸婚姻是一种倾斜和法律援助。
  筑起堡垒,保卫家园。
  人类经过几千年的选择比较,最后选定的一种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制,不容侵犯!
  第七章
  动荡的婚床
  让离婚变得轻松一些
  你想一天不得安心吗?就请客;
  你想一年不得安心吗?就搬家;
  你想一辈子不得安心吗,那就离婚吧!
  被无数中国人屡试不爽的这条真理,使无数中国人对离婚望而生畏。
  离婚为何如此之沉重?不能让离婚变得轻松一些吗?能!有人告诉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有个“便民法庭”,在那里办理离婚,就像吃快餐一样快捷方便;到那里办理离婚的不吵不闹,心平气和,有的还有说有笑。
  二OO三年三月一日上午,乍暖还寒,天空飘着几片乌云,地上刮来一阵阵小风。我前往“便民法庭”采访。
  我轻轻推开“便民法庭”办公室的门,电脑后一位胸前佩带着醒目国徽的女法官,和蔼地问我:“你是来办理离婚的?”
  我赶忙说:“不,我是来采访的。刘珍同志在吗,”
  “哦,你是昨天来电话的那位海军作家吧?我是刘珍,对不起,对不起,到我们这里的都是来办理离婚的,这都成了我们的职业习惯了。”
  “我暂时还不需要,如果我有朋友需要的话定介绍到你们这儿。”我也幽了一小“默”。   几位法官都笑了。   刘珍介绍说,“便民法庭”成立于二OOO年三月,受理的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实情楚、争议不大的婚姻、小额债务、赔偿、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其他各类民事、经济案件。其中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是离婚案件。自成立以来至二O O二年底,共办理离婚案件近八千件。这些案件原先归民庭管辖,按一般程序,先要在立案庭立案,再把案子分到有关庭室的审判员手中。审判员再根据工作安排,通知被告,向被告发送起诉书,安排开庭。如果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经协商好了,当庭可以达成调解协议,但正式协议书还要等一些时候才能送达。如果调解不成功的,审判员就要进行调查,然后再择日进行 判决,时间将更长。“便民法庭”成立后,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办理离婚手续的(包括其他一些简单案件),只要双方已经协议好了,或者争议不大的,依法采取简单、快捷的审理方式,做到:当日立案、当日开庭、当日审理、当日解决。一般的一‘个小时,最快的十分钟。最多的一天办理了二十五起离婚案倒‘。
  刘珍建议我到法庭听几起案例,感受感受气氛。法庭就设在办公室的旁边,我进去时,审判员安振颖正准备开庭。
  来办理离婚的是一对三十出头的夫妇,女方是原告叫红柳,男方是被告叫王强。
  安振颖核查了结婚证书和双方的身份证,经过十来分钟的简单庭审。便让两人分别在“谈话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而这时,一旁的书记员已经从电脑里打印出一份正式的“民事调解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西民初字第15,。号
  原告红柳,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某某保险公司财务部会计,住西城区某某胡同6号。
  被告王强,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工,住西城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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