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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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 第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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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所有权。于是享有者便由于一种既对公众有利、但更对自身有利的割让行为而被人认为是公共财富的保管者,他们的权利受到国家全体成员的尊重,并受到国家的全力保护以防御外邦人;所以可以说,他们是获得了他们所献出的一切。只要区别了主权者与所有者对同一块地产所具有的不同权利,这个二难推论是不难解释的,这一点我们在后面②就可以看到。

    也可能有这种情形:人们在尚未享有任何土地之前,就已开始相结合了,然后再去占据一块足敷全体之用的土地;他们或是共同享用这块土地,或是彼此平分或按主权者所规定的比例来加以划分。无论用什么方式进行这种占领,各个人对于他自己那块地产所具有的权利,都永远要从属于集体对于所有的人所具有的权利;没有这一点,社会的联系就不能巩固,而主权的行使也就没有实际的力量。

    我现在就要指出构成全部社会体系的基础,以便结束本章与本卷:那就是,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

    ①“据有”

    原文为usurpation,通常作篡夺解。

    此字源出拉丁文usurpare,指因使用或占有而在事实上据有某物。

    这里是在字源的意义上使用这个字的。——译注②见本书第2卷,第4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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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论财产权73

    身体上的不平等①;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②。

    ①《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前言”

    :“我认为人类中间有两种不平等:一种我称之为自然的或身体上的不平等,因为它是被自然所确定的,包括年龄、健康、体力与精神或心灵的品质之不同;另一种可以称之为道德的或政治上的不平等,因为它必须有赖于某种约定,而且是由于人们的同意而确定下来的,或者至少是被人们的同意所批准的。”——译注②在坏政府的下面,这种平等只是虚有其表;它只能保持穷人处于贫困,保持富人处于据有。事实上,法律总是有利于享有财富的人,而有害于一无所有的人;由此可见,惟有当人人都有一些东西而又没有人能有过多的东西的时候,社会状态才会对人类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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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卷

    第一章 论主权是不可转让的

    以上所确立的原则之首先的而又最重要的结果,便是唯有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因为,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末,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末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了。因此,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的利益。

    因此我要说: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①事实上,纵使个别意志与公意在某些点上互相一

    ①《山中书简》第6书:“是什么使得国家成为统一体的?那就是它的成员的结合。它的成员的结合又从何而来?那就来自把他们联系在一起的义务。而什么是这种义务的基础呢?

    在这一点上,作者们就意见分歧了。

    有人认为是强力,又有人认为是父权,还有人认为是天意。每个人都树立了自己的原则并攻击别人的原则。我自己也不例外。我提出,国家成员之间的约定乃是政治共同体的基础。

    ……因为人与人之间的义务,还能有什么基础比他们相互之间的自由缔约更为确切不移的呢?可是这一约定的性质又是怎样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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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论主权是不可转让的93

    致并不是不可能的,然而至少这种一致若要经常而持久却是不可能的;因为个别意志由于它的本性就总是倾向于偏私,而公意则总是倾向于平等。人们要想保证这种一致,那就更加不可能了,即使它总该是存在着的;那不会是人为的结果,而只能是机遇的结果。

    主权者很可以说,“我的意图的确就是某某人的意图,或者至少也是他自称他所意图的东西”

    ;但是主权者却不能说,“这个人明天所将意图的仍将是我的意图”

    ,因为意志使自身受未来所束缚,这本来是荒谬的,同时也因为并不能由任何别的意志来许诺任何违反原意图者自身幸福的事情。因此,如果人民单纯是诺诺地服从,那末,人民本身就会由于这一行为而解体,就会丧失其人民的品质;只要一旦出现一个主人,就立刻不再有主权者了,并且政治体也从此就告毁灭①这绝不是说,首领的号令,在主权者有反对它的自由而

    “社会契约的成立乃是一种特殊的公约,由于这一公约每个个人就和所有的人订了约,由此也就产生了所有的人对每个人的反约;这就是结合的直接目的。我所谓这一订约是一种特殊的订约,就在于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无保留的,它永远不可能是不正义的或者为人所滥用,因为共同体不可能想要伤害它自己,而全体也只能是为着全体。它之所以是一种特殊的订约,还在于它把订约者联系在一起,使他们不受役于任何人,而且在以他们的唯一意志为律令的时候,它还使他们仍然一如既往那样地自由。从而,大家的意志就是至高无上的秩序与律令;而这一普遍的、人格化了的律令,就是我所称为的主权者。由此可见,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不可转让的,而且它在本质上就存在于共同体的全体成员之中。”

    ——译注。

    ① 可参看本书第3卷,第15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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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第 二 卷

    并没有这样做的时候,也不能算是公意了。

    在这样的情况下,普遍的缄默就可以认为是人民的同意。

    这一点,下面①还要详加解说。

    第二章 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

    由于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同样理由,主权也是不可分割的。因为意志要末是公意②,要末不是;它要末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要末就只是一部分人的。在前一种情形下,这种意志一经宣示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构成法律。在第二种情形下,它便只是一种个别意志或者是一种行政行为,至多也不过是一道命令而已。

    可是,我们的政论家们既不能从原则上区分主权,于是便从对象上区分主权③:他们把主权分为强力与意志,分为立法权力与行政权力,分为税收权、司法权与战争权,分为内政权与外交权④。'奇+书+网'

    他们时而把这些部分混为一谈,时而又把它

    ①见本书第3卷。

    又,可参看洛克《政府论》第2卷,第12章。——译注②意志要成为公意,并不永远需要它是全体一致的,但必须把全部票数都计算在内;任何形式的例外都会破坏它的公共性。

    ③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1卷,第6章。——译注④《山中书简》第7书:“根据社会契约所奠定的原则,我们就可以看出:和通常的见解正好相反,国与国之间的联盟、宣战与媾和都不是主权的行为,而是政府的行为,并且这种思想是符合最能理解政治权利原理的那些民族的习惯的。”——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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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14

    们拆开。

    他们把主权者弄成是一个支离破碎拼凑起来的怪物;好像他们是用几个人的肢体来凑成一个人的样子,其中一个有眼,另一个有臂,另一个又有脚,都再没有别的部分了。

    据说日本的幻术家能当众把一个孩子肢解,把他的肢体一一抛上天空去,然后就能再掉下一个完整无缺的活生生的孩子来。

    这倒有点像我们政论家们所玩的把戏了,他们用的不愧是一种江湖幻术,把社会共同体加以肢解,随后不知怎么回事又居然把各个片断重新凑合在一起。

    这一错误出自没有能形成主权权威的正确概念,出自把仅仅是主权权威所派生的东西误以为是主权权威的构成部分。例如,人们就这样把宣战与媾和的行为认为是主权的行为;其实并不如此,因为这些行为都不是法律而只是法律的应用,是决定法律情况的一种个别行为。只要我们把法律一。。

    词所附有的观念确定下来,就会很明显地看出这一点。

    在同样考察其他分类时,我们就会发现,每当人们自以为看出了主权是分立的,他们就要犯错误;而被人认为是主权各个部分的那些权利都只是从属于主权的,并且永远要以至高无上的意志为前提,那些权利都只不过是执行最高意志而已。

    当研究政治权利的作家们,想要根据他们已经确定的原则来判断国王与人民的相应权利时,我们简直无法述说这种缺乏确切性的结果给他们的种种论断投下了怎样的含混不清。

    每个人都可以看出在格老秀斯的著作的第一卷,第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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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第 二 卷

    四两章中,这位渊博的学者以及该书的译者巴贝拉克①是怎样地纠缠于并迷失在自己的诡辩之中的;他们唯恐把自己的见解说得太多或者太少,并唯恐冒犯了他们所要加以调和的各种利益②。格老秀斯不满意自己的祖国,逃亡到法国;他有意讨好路易十三③,他的书就是献给路易十三的,所以他不遗余力地要剥夺人民的一切权利,并且想尽种种办法要把它们奉献给国王。这一定也投合了巴贝拉克的胃口,巴贝拉克是把自己的译书献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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