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汉之帝国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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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汉之帝国再起- 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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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轻了,主人处罚死奴婢,不要交赎金,基本不要负有多少责任。

从法律规定来看,汉代奴婢身份地位比唐代要高,在实际生活中亦是如此。如汉哀帝时,王莽“中子获杀奴,莽切责获,令自杀”。②祝良为雒阳令,“常侍樊丰妻杀婢,置井中,良收其妻,杀之”。③首乡侯段普曾孙胜坐杀婢,国除。④再如其它如邵侯顺和梁王立以杀奴而被夺爵;⑤将陵侯史子回妻因杀侍婢而论弃市;⑥缪王元因杀奴婢、胁迫奴婢殉葬而受到“不宜立嗣”的处罚等,⑦都说明汉代对杀奴事处罚颇严。

汉光武帝十一年诏明确规定:“天地之性人为贵,其杀奴婢不得减罪。”⑧在法律上将奴婢与自由人人身侵犯的地位拉平了。八月癸亥诏曰:“敢灸灼奴婢论如律,免所灸灼者为庶民。”冬十月壬午诏:“除奴婢射伤人弃市律。”十二年、十三年、十四年皆有免奴婢为庶人的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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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二年律令释文注释》。

②《汉书》卷九九《王莽传》。

③《东观汉记》卷二十《祝良传》。

④《东观汉记》卷二一《段普传》。

⑤《汉书》卷十五《王子侯表》。

⑥《史记》卷二十《建元以来侯者年表》褚先生补。

⑦《汉书》卷五三《景十三王传》。

⑧《后汉书》卷一《光武帝纪》。

与汉代相比,中古时期杀奴婢是可以减罪的。唐律明确规定,主人杀奴婢可以减罪四等,故意杀奴婢仅处徒刑一年,过失杀奴婢无罪。而奴婢殴伤主人,即使是过失伤主,也要被处以绞刑,①很显然,就法律规定而言,中古时期奴婢的地位显然比汉光武帝时要低。

从奴婢诉讼权利来看,《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律》规定:“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伦。疏议曰:部曲奴婢,主不为隐,听为主隐,非谋叛以上,并不坐。”《唐律疏议》卷二载:“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除“十恶”罪外,奴婢不许告主。否则处以绞刑。

先秦时代,奴婢是不可能拥有诉讼权的,从当时奴婢大多与罪隶身份一致、而受过宫、劓、刖、膑诸刑者一般被摒弃于正常社会秩序以外的情况来看,奴婢不可能有告主权利。秦汉时代,一般情况下奴婢仍不能诉主。前文举秦简《法律问答》即规定了“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②新出土的张家山汉简亦有“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③的规定。

唐律中“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当源于秦汉律。④

汉代奴婢一般仍是诉讼关系中的权利客体,如“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其子有罪当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及为人奴婢者,父母告不孝,勿听。”⑤奴婢之所以不能成为被告,是因为他不是法律诉讼关系中的主体。不能负有刑事诉讼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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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

②《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96页。

③《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二年律令释文注释》,第151页。

④《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

⑤《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二年律令释文注释》,第138页。

但在法律实践中,汉代奴婢的地位已处于变化之中,如前引汉光武帝诏令,多次规定不许杀虐奴婢,“杀奴婢不得减罪”。在汉代这样的大背景下,有些奴婢开始有了一些权利主体的能力。《史记》卷一二九《货殖列传》载:“齐俗贱奴虏,而刁间独爱贵之,桀黠奴,人之所患,唯刁间收取,使之逐鱼盐商贾之利,……终得其力,起数千万。”时人评价刁间“能使豪奴自饶,而尽其力也。”该史料中的豪奴,主人使其经营鱼盐商业,看来其行动是比较自由的。正由于其有一定的经营权利,方能尽其力而自饶。

据东汉出土的《建宁四年孙成买地铅券》载:“建宁四年九月戊午朔廿八日乙酉,左驭厩官大奴孙成从雒阳男子张伯始卖(买)所名有广德亭部罗佰田一町,贾(价)钱万五千,钱即日毕。田东比张少卿,南比许仲异,西尽大道,北比张伯始。根生土著毛物,皆属孙成,田中若有死尸,男即当为奴,女即当为婢,皆当为孙成趋走给使。田东、西、南、北以大石为界。时旁人樊永、张义、孙龙、异姓樊元祖、皆知券约,沽酒各半。……”①

该地券中左驭厩官大奴孙成,似是官府中管理马匹官员的奴隶,其人能以一万五千钱买张伯始田一町,可见其拥有个人财产,契中所谓田中若有死尸男女即为其奴婢,系表示其拥有该土地一切所有权之用语。反映其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是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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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载罗振玉:《蒿里遗珍》,转引自朱绍侯《秦汉土地制度与阶级关系》第40页,中州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另外,东汉《诸葛敬买地铅券》等一些地券与此券在形式、内客上亦基本相同。可证此券并非赝品。

也反映他拥有占有奴婢的权力。大奴孙成有正式姓名,拥有财产,显然与那些毫无权力、任由主人摆布的奴隶身份是有区别的。另外人所周知的汉代《王褒僮约》,①虽系游戏文字,但毕竟反映了奴婢与主人可以有某种契约关系。说明奴婢并非完全无责任能力。

再如《汉书》卷五九《张汤传附子安世传》载:“郎淫官婢,婢兄自言,安世曰:‘奴以愤怒,诬汗衣冠,’(自)'告'署谪奴。其隐人过失皆此类也。”此史料反映,奸污官婢是犯法的,因此官婢其兄敢于申告。张安世为隐“郎”之恶事而颠倒黑白,指责婢兄诬告。可见在一般情况下,若奴婢所告属实,官府也是要受理的。相比之下,中古时期,奴婢几乎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告主非谋反叛逆罪要处死刑,地位实际比汉代进一步下降了。

据张家山出土汉初法律反映,在某些情况下,汉代奴婢甚至有财产继承权:“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口人律口之口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口子若主所言吏者。”②可见主人死而无后者,奴婢可转变为庶人继承财产,并规定了确定继承人的具体方法。在唐代,奴婢显然没有这样的地位,因而法律上亦无此种规定。

当然,在一般情况下,汉代奴婢比一般人的法律地位还是要低下的。同罪并不同罚。如:“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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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汉书》卷二五《郊祀志》。

②《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二年律令释文注释》,第158页。

③《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二年律令释文注释》,第158页。

“奴婢殴庶人以上。黥颧,畀主。”①

第四,关于官奴婢的管理。

汉代政府对官私奴婢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重视。一方面私奴婢可因其主人犯法被政府没为官奴婢,奴婢主亦可将其私奴婢人为官奴婢,用以赎罪买爵;同样,官奴婢也可以通过赏赐或出卖的方式,变为私奴婢。不过无论私变官、官变私,汉政府更重视的似乎是奴婢作为财产关系的转变。而不是身份的转变。甚至贵为太后,取得官奴婢亦要出钱购买。如《汉书》卷七七《毋将隆传》载:“傅太后使谒者买诸官婢,贱取之,复取执金吾官婢八人,隆奏言:贾贱,请更平直。”太后取官奴婢,尚且通过购买的手续,身份地位不如太后的,必须用钱来向政府请购奴婢,更是不用说了。这与中古时期权贵奴婢大量来自赏赐,情况不同。像唐代,宗室权贵使用官奴婢大多从司农寺直接领取。

当然汉代亦有赐奴。如汉武帝赐同母姊修成君奴婢三百人;②又赐方士栾大童千人;③霍光前后受赐奴婢百七十人;④东汉明帝赐弟东平王刘苍宫人、奴婢五百人;⑤和帝赐清河王刘庆奴婢三百人;⑥这些作为赏赐或出卖的官奴婢,出卖或被当做赏赐品以后,其身份也就转化为私奴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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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二年律令释文注释》,第138页。

②《汉书》卷九七《孝景王皇后传》。

③《汉书》卷二五《郊祀志》。

④《汉书》卷六八《霍光传》。

⑤《后汉书》卷四二《东平宪王苍列传》。

⑥《后汉书》卷五五《清河王孝庆列传》。

中古时期,特别是唐代,官奴婢制度管理严格。官私奴婢区分清晰,官私奴婢不可互代,凡私借官奴婢及将官奴婢借人者,笞五十。①

第五,汉代奴婢与庶民界限不十分严格。

秦代奴婢与自由人界限并不严格。汉代亦大体如此。据张家山出土汉初法律规定:“奴婢为善而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皆复使及算,事之如奴婢。主死若有罪,以私属为庶人,刑者以为隐官。所免不善,身免得复入奴婢之。其亡,有它罪,以奴婢律论之。”②可见,汉代奴婢与庶人之间身份的转换,比较灵活。

又据《汉书》卷一《高帝纪》载,五年诏:“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

《后汉书》卷一《光武帝纪》载:建武七年,“诏吏人遭饥乱,及为青徐贼所略为奴婢、下妻,欲去留者恣听之,敢拘制不还,以卖人法从事”。十二年,“诏陇蜀民被略为奴婢,自讼者,及狱官未报,一切免为庶民”。十三年,“诏益州民自八年以来,被略为奴婢者,皆一切免为庶民,或依托为人下妻,欲去者恣听之,敢拘留者,比青徐二州,以略人法从事”。十四年,“诏益、凉二州奴婢,自八年以来,自讼所在官、一切免为庶民,卖者无还值”。同书卷《明帝纪》载:中元二年,诏“边人遭乱为内郡人妻,在己卯赦前,一切遣还边,恣其所乐”。

这些诏令,反映汉代债务奴婢身份并不稳定,中央政权有权加以干涉并令其主人无条件放免。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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