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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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 第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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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个人需要道德的指导,公众需要经验与知识的指导。——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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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论立法者95

    第七章 论立法者

    为了发现能适合于各个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则,就需要有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①所支配的最高的智慧;它与我们人性没有任何关系,但又能认识人性的深处②;它自身的幸福虽与我们无关,然而它又很愿意关怀我们的幸福;最后,在时世的推移里,它照顾到长远的光荣,能在这个世纪里工作,而在下个世纪里享受③。要为人类制订法律,简直是需要神明④。

    卡里古拉根据事实所做的推论⑤,柏拉图则根据权利而在他的《政治篇》⑥中以同样的推论对他所探求的政治人物或者作人君的人物做出了规定。但是,如果说一个伟大的国君

    ①这句话里的两个“感情”

    ,《日内瓦手稿》均作“需要”。——译注②“但又能认识人性的深处”

    ,《日内瓦手稿》作:“但又能看出适合人性所需的一切”。——译注③一个民族,除非当它的立法开始衰颓的时候,是不会出名的。人们往往忽略了莱格古士的制度在受到希腊其他各国注意之前,早已经给斯巴达人造就了多少世纪的幸福了。

    ④这句话《日内瓦手稿》作:“总之,简直是需要一位神明,才能为人类制订良好的法律。”——译注⑤见本书,第1卷,第2章。

    《日内瓦手稿》在这句话下面还有“就像是一个牧人对他的羊群具有优越性那样”。——译注⑥见柏拉图《政治篇》,第10—13章,第29—32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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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第 二 卷

    真是一个罕见的人物,那末一个伟大的立法者又该怎样呢①?

    前者只不过是遵循着后者所规划的模型而已。一个是发明机器的工程师,另一个则只不过是安装机器和开动机器的工匠。

    孟德斯鸠说过:“社会诞生时是共和国的首领在创设制度,此后便是由制度来塑造共和国的首领了。”

    ②

    敢于为一国人民进行创制的人,——可以这样说——必须自己觉得有把握能够改变人性,能够把每个自身都是一个完整而孤立的整体的个人转化为一个更大的整体的一部分,这个个人就以一定的方式从整体里获得自己的生命与存在;能够改变③人的素质,使之得到加强;能够以作为全体一部分的有道德的生命来代替我们人人得之于自然界的生理上的独立的生命④。总之,必须抽掉人类本身固有的力量,才能赋予他们以他们本身之外的、而且非靠别人帮助便无法运用的力

    ①《日内瓦手稿》:“什么是立法这门科学呢?

    哪里去找掌握了这门科学的天才呢?敢于运用这门科学的人必须具备什么品德呢?这一探讨是艰巨的;对于一个以了解怎样才能产生一个体制良好的国家而自许的人,这甚至于会令人气馁的。“——译注②引文见孟德斯鸠:《罗马盛衰原因论》,第1章。——译注③”改变“

    《日内瓦手稿》作“抽掉”。——译注④《爱弥儿》,第1卷:“自然人完全为自己而生存,……公民则是整体的一部分,……良好的社会制度是最善于改变人性的制度,它剥夺人的绝对生命,赋予他以相对关系的生命,把所谓‘我’移植在共同的单一体中,也就是说移植在社会的‘我’之中;这样,他就不再以为自己是一个单一体,而是整体的一部分,只有在共同体之中才感觉到自己的存在。……在社会秩序中,一个人如果还要保存他的自然感情的优越地位,不知道自己想要干什么,永远跟自己相矛盾;那末,他就永远既不是人,也不是公民。”——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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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论立法者16

    量。

    这些天然的力量消灭得越多,则所获得的力量也就越大、越持久,制度也就越巩固、越完美。从而每个公民若不靠其余所有的人,就会等于无物,就会一事无成;如果整体所获得的力量等于或者优于全体个人的天然力量的总和,那么我们就可以说,立法已经达到了它可能达到的最高的完美程度了①。

    立法者在一切方面都是国家中的一个非凡人物②。如果说由于他的天才③而应该如此的话,那末由于他的职务他也同样应该如此。这一职务决不是行政,也决不是主权。这一职务缔造了共和国,但又决不在共和国的组织之内;它是一种独特的、超然的职能,与人间世界毫无共同之处;因为号令人的人如果不应该号令法律的话,那末号令法律的人也就更不应该号令人④;否则,他的法律⑤受到他的感情所支配,便只能经常地贯彻他自己的不公正,而他个人的意见之损害他自己的事业的神圣性,也就只能是永远不可避免⑥。

    莱格古士

    ①可参看本书第1卷,第6章。——译注②卢梭本人即曾企图作这样一个立法者,并于1765年写成《科西嘉制宪拟议》,173年写成《波兰政府论》。——译注③“天才”

    《日内瓦手稿》作“才能”。——译注④“号令人的人”即行政官,“号令法律的人”即立法者。——译注⑤此处正本作“他的法律”(seslois)

    ,迦尼蔼(Garnier)版作“这些法律”

    (ceslois)。——译注⑥《日内瓦手稿》:“如果有人说:全体人民既然曾经一度自愿地、庄严地而又毫无束缚地服从于一个人(指立法者——译者)

    ;所以这个人的意志就应该被看成等于公意的行为。

    那末,对他所说的这种诡辩,我已经答复过了。

    我要补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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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第 二 卷

    为他的国家制订法律时,⒇

    是先逊位然后才着手的①。大多数希腊城邦的习惯都是委托异邦人来制订本国的法律。近代意大利的共和国每每仿效这种做法;日内瓦共和国也是如此,而且结果很好②。在罗马最辉煌的时期,就可以看出暴政的种种罪恶已经在它的内部复活,也可以看出它已经快要灭亡,因为立法权威与主权

    ⒇设想中的人民自愿的服从,永远是有条件的;它的出现绝不是为了君主(指立法者——译者)

    的利益,而是为了人民的利益。

    假如任何个人答应无保留地服从,那只是为了全体的幸福;君主在这类情形下也订立了人民所订的约定,而且既使在最强暴的专制制度之下,他也不能破坏自己的誓言而又不同时立即取消了他的臣民的誓言。“

    “因此就需要经常弄清楚,这些条件是否履行了,从而君主的意志是否确实是公意;而人民则是这个问题的唯一裁判者。法律就像纯金,它是不可能用任何办法改变其性质的;第一下的考验就立刻使它恢复了它的自然形态。”——译注①按普鲁塔克《英雄传》中并无此项记载,仅提到莱格古士是他的国王侄子的监护人,在为斯巴达变法之前,曾只身远游海外各地。——译注②只把加尔文①当作是一个神学家的人们,并没有很好地认识到加尔文天才的博大。他对我们②贤明的法令汇编的工作是起了很大作用的,这给他造成的荣誉并不亚于他的《体制》一书。无论时间可能给我们的宗教信仰带来怎样的革命,但是只要我们对祖国和对自由的热爱并不熄灭,那末,对于这位伟大的人物的怀念就会永远保留在人们的感恩之中③。

    ①加尔文(见本书第1卷译注)

    为十六世纪宗教改革时加尔文教派的创始人,后成为日内瓦的统治者。

    《体制》指加尔文《论基督教的体制》一书。——译注②“我们”指日内瓦。——译注③《山中书简》第2书:“加尔文无疑是个伟人;然而他却终究是一个人,并且更糟的是,他是一个神学家;何况他还具有着一个自命优越、一与人争论就要冒火的天才的全部骄傲呢。”——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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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论立法者36

    权力已经都结合在同样那些人的身上了①。

    然而十人会议本身却从来没有要求过仅凭他们自身的权威,便有通过任何法律的权利。他们向人民说:“我们向你们建议的任何事情,不得你们的同意就决不能成为法律。罗马人啊,请你们自己制订会给你们造福的法律吧!”

    因此,编订法律的人便没有、而且也不应该有任何的立法权利,而人民本身即使是愿意,也绝不能剥夺自己的这种不可转移的权利;因为按照根本公约,唯有公意才能约束个人,而我们又无法确定个别意志是符合公意的,除非是已经举行过了人民的自由投票。

    这一点我已经谈过了②,但重复一遍并不是没有用的。

    这样,人们就在立法工作中发现同时似乎有两种不相容的东西:它既是一桩超乎人力之上的事业,而就其执行来说,却又是一种形同无物的权威。

    这里还有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困难。智者们若想用自己的语言而不用俗人的语言来向俗人说法,那就不会为他们所理解。可是,有千百种观念是不可能翻译成通俗语言的。太概括的观念与太遥远的目标,都同样地是超乎人们的能力之外的;每一个个人所喜欢的政府计划,不外是与他自己的个别利益有关的计划,他们很难认识到自己可以从良好的法律要求他们所作的不断牺牲之中得到怎样的好处。为了使一个新生的民族能够爱好健全的政治准则并遵循国家利益的根本规

    ①指罗马十人会议(Décemvir)。——译注②见本书第2卷,第1、第5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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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第 二 卷

    律,便必须倒果为因,使本来应该是制度的产物的社会精神转而凌驾于制度本身之上,并且使人们在法律出现之前,便可以成为本来应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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