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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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 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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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对于统治和奴役是同样地憎恶。“——译注②见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1卷,第3章;第3卷,第8章。——译注③拉伯雷(Rabelais约1494—153年)

    法国作家,《巨人与巨人之子》的作者。此处所引,见该书第2卷,第26章。——译注

…… 18

    第四章 论奴隶制51

    剩下有什么东西可保存的了。

    有人说,专制主可以为他的臣民确保国内太平。

    就算是这样;但如果专制主的野心所引起的战争,如果专制主无餍的贪求,如果官吏的骚扰,这一切之为害人民更有甚于人民之间的纠纷的话,那末人民从这里面所得的是什么呢?

    如果这种太平的本身就是人民的一种灾难,那末人民从这里面又能得到什么呢?

    监狱里的生活也很太平,难道这就足以证明监狱里面也很不错吗?被囚禁在西克洛浦①的洞|穴中的希腊人,在那里面生活得也很太平,可是他们只是在等待着轮到自己被吞掉。

    ②

    说一个人无偿地奉送自己,这是荒谬的和不可思议的。

    这样一种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就只因为这样做的人已经丧失了自己健全的理智③。说全国人民也都这样做,那就是假设举国皆狂了;而疯狂是不能形成权利的。

    ①西克洛浦(Cyclope,即Cyclopeus)

    ,希腊神话中的巨人族。

    “希腊人”

    指优里赛斯的同伴们,他们在归途中为西克洛浦所囚禁。事见《奥德赛》第9章。——译注②洛克《政府论》,第2卷,第18章:“大与小之间、强与弱之间所能有的和平,就像是人们所想像的狼和羊之间的和平,羊只有和平地让自己被狼撕碎吞掉。”

    ——译注③《日内瓦手稿》:“有人说,根本不存在的东西就没有任何品质,所以新生的婴儿也就没有任何权利;从而他们的父母便可以为他们以及为父母自身而放弃权利,他们并不能有什么尤怨。

    为了驳斥如此之庸俗的诡辩,我们只须区别儿子所只能得之于父亲的权利,例如财产所有权,以及儿子所只能得之于自然的并得之于自己作人的品质的权利,例如自由,就够了。毫无疑问,根据理性的法则父亲可以转让前一种权利,父亲是这种权利唯一的所有者并且可以剥夺于他的孩子。然而另一种权利却不能同样如此,那种权利乃是大自然的直接赠礼,因此没有任何人可以夺走。“

    ——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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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第 一 卷

    纵使每个人可以转让其自身①,他也不能转让自己的孩子。孩子们生来就是人,并且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属于他们自己,除了他们自己而外,任何别人都无权加以处置。孩子在达到有理智的年龄以前,父亲可以为了他们的生存、为了他们的幸福,用孩子的名义订立某些条件;但是却不能无可更改地而且毫无条件地把他们奉送给人,因为这样一种奉送违反了自然的目的,并且超出了作父亲的权利。因此,要使一个专制的政府成为合法,就必须让每一个世代的人民都能作主来决定究竟是承认它还是否认它;但是,那样一来,这个政府也就不再成其为专制的了。

    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最后,规定一方是绝对的权威,另一方是无限的服从,这本身就是一项无效的而且自相矛盾的约定②。

    对于一个我们有权向他要求一切的人,我们就并不承担任何义务;这难道不是清楚明白的事吗?难道这种既不等价又无交换的唯一条件,其本身不就包含着这种行为的无效性吗?

    因为,无论我的奴隶可以有什么样的权利反对我,既然他的一

    ①见洛克《政府论》第2卷,第6章。——译注②孟德斯鸠(montesquieu,1689—1755年)

    《论法的精神》第15卷,第2章:“出卖自己的公民资格是如此荒谬的一种行为,我们不能设想一个人会做出这种事情来。

    如果自由对买者是可以估价的话,它对于卖者却是无可估价的。“

    ——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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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论奴隶制71

    切都属于我所有,而且他的权利也就是我的权利;那末,这种我自己反对自己的权利,岂不是一句毫无意义的空话了吗?

    ①

    格老秀斯和其他一些人,从战争里籀引出来了这种所谓奴役权的另一个起源②。

    照他们说,征服者有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③,但被征服者可以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自己的生命;据说,这种约定似乎要更合法得多,因为它对双方都有利。

    但是很显然,这种所谓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无论怎样都绝不会是战争状态的结果。唯其因为人类生存于原始独立状态的时候,彼此之间绝不存在任何经常性的关系足以构成和平状态或者战争状态④;所以他们就天然地绝不会彼此是仇敌。构成战争的,乃是物的关系而不是人的关系。既然战

    ①这里所指责的是霍布斯的见解,见霍布斯《利维坦》第2部,第21章。——译注②见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3卷,第7章。——译注③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0卷,第3章:“我们的公法学者总是假设有一种——我不知道是哪一种——杀死俘虏的权利。……显然的是,当征服完成之后,征服者就不再有杀人的权利,因为他已不再是处于自然防御或自存自保的情况之下了。”——译注④霍布斯《利维坦》,第13章:“在人性之中,我们发现有三种主要的争执原因。一是竞争,二是猜疑,三是光荣。……因此,显然的是,当人们没有一个共同的权威使他们大家都畏惧的时候,他们就要处于那种被称为战争的状态了,而且这样的一种战争是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洛克《政府论》,第2卷,第2章:“自然状态……既然大家都是平等的、独立的,所以就没有一个人应该伤害别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译注

…… 21

    81第 一 卷

    争状态并不能产生于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而只能产生于实物的关系;所以私人战争,或者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战争,就既不能存在于还根本没有出现固定财产权的自然状态之中,也不能存在于一切都处于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之中。

    个人之间的殴斗、决斗或者冲突,这些行为根本不能构成一种状态①。至于被法兰西国王路易第九②的敕令所认可的、但被“上帝的和平”

    ③悬为禁令的私人战争,那只是封建政府的滥用职权,它如果曾经是一种制度的话,也是一种违反自然权利原理并违反一切良好政体的荒谬的制度。。。

    因此,战争绝不是人与人的一种关系,而是国与国的一种关系;在战争之中,个人与个人绝不是以人的资格,甚至于也不是以公民的资格④,而只是以兵士的资格,才偶然成为仇敌的;他们绝不是作为国家的成员,而只是作为国家的保

    ①“状态”指战争状态。——译注②法国国王路易第九(126—1270年在位)

    ,即法国历史上的圣路易。——译注③1035年教会规定每星期四至下星期一晨不得进行战争,称为“上帝的和平”。——译注④罗马人比世界上任何民族都更了解并且更遵重战争的权利;在这方面,他们是如此之慎重,以致一个公民未曾正式表示反抗敌人并且指名要反抗某个敌人之前,就不许作为志愿军而服兵役。小卡图起初曾参加波比里乌斯的军团,后来该军团改编,老卡图①就写信给波比里乌斯说,如果他仍然要他的儿子继续在手下服役的话,就必须让他重新进行一次战争宣誓;因为旧誓已经失效,所以他不能再向敌人拿起武器来。这个老卡图又写信给他的儿子要他当心,不要在未进行这种新的宣誓之前就参加战斗。

    我知道有人会以克鲁修姆②之围或其它一些个别的事例来反驳我;但我所引证的是法律,是惯例。罗马人是最不违反自己法律的人;并且也只有他们才有过这样好的法律。③

…… 22

    第四章 论奴隶制91

    卫者①。

    最后,只要我们在性质不同的事物之间不可能确定任何真正关系的话,一个国家就只能以别的国家为敌,而不能以人为敌。

    这项原则也符合一切时代所确立的准则,以及一切文明民族的经常实践。宣战不只是向国家下通告,而且尤其是向它们的臣民下通告。外国人,无论是国王、是个人或者是整个民族,不向君主宣战就进行掠夺、杀害或者抢劫臣民的,那就并不是敌人,而只是强盗。即使是在正式的战争中,一个公正的君主尽可以占有敌人国土上全部的公共所有物,但是他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富;他尊重为他自己的权利所依据的那种权利。战争的目的既是摧毁敌国,人们就有权杀死对方的保卫者,只要他们手里有武器;可是一旦他们放下武器投降,不再是敌人或者敌人的工具时,他们就又成为单纯的个

    ①老卡图(Caton,LePére,即Catomajor,公元前235—149年)

    ,罗马政治活动家、演说家及作家。此处所述,事见西塞罗《道德论》,第1卷,第2章。——译注②见李维(Tite-Live,即TitusLivius,公元前59—公元后17年)

    《罗马史》,第5卷,第35—37章。——译注③这一条原注系1782年版采自《纽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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